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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機關擬訂法規命令時,除情況急迫,顯然無法事先公告周知者外,應
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載明下列事項︰
一、訂定機關之名稱,其依法應由數機關會同訂定者,各該機關名稱。
二、訂定之依據。
三、草案全文或其主要內容。
四、任何人得於所定期間內向指定機關陳述意見之意旨。
行政機關除為前項之公告外,並得以適當之方法,將公告內容廣泛周知。
法規名稱: 新北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自治條例 (民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公發布)
違反第七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三條規定者,經
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按次處罰至改正為止。
食品業者應每年安排負責人及從業員工接受食品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作
成紀錄。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其應設置之衛生管理人員、
專門職業或技術證照人員,應於從業期間內,每年接受食品安全衛生相關
講習課程或訓練。
本局得適時主動輔導本市各食品產業相關組織,增進其會員衛生管理知能
。
第一項食品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辦理、紀錄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本
局公告之。
第二項講習課程或訓練之內容綱要,得由本局召集食品安全衛生相關專家
、學者審議訂定之,以作為訓練機關(構)辦理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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