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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自治條例 (民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公發布)
違反第七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三條規定者,經
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按次處罰至改正為止。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具有食品業者登錄字號,
始得營業。
食品業者應將指定產品之食材原料、食品添加物及其供應來源等可追溯資
訊,登錄本市食材登錄平台,其揭露之消費資訊應充分與正確。
本局受理食品業者申請第一項登錄,得指派專人協助辦理;登錄資訊經食
品業者向本局申請為營業秘密之部分,不得無故洩漏。
第二項食品業者之適用對象及指定產品,由本局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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