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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一項委託所需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行政機關支付之。
法規名稱: 精神衛生法 (民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
醫療機構因病人醫療需要或為防範緊急暴力、自殺或自傷之事件,於告知
病人後,得於特定之保護設施內,拘束其身體或限制其行動自由,並應定
時評估,不得逾必要之時間。
前項醫療機構以外之精神照護機構及緊急醫療救護人員,為防範緊急暴力
、自殺或自傷之事件,於告知病人後,得拘束其身體,並立即護送其就醫
。
前二項拘束身體或限制行動自由,不得以戒具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為之;其
具體程序、約束設備之種類、約束時間及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告知病人,於緊急或特殊情形未能為之時,應於事後
告知。
嚴重病人依本法相關規定接受緊急安置、強制住院治療之費用,由中央主
管機關負擔。
嚴重病人依本法相關規定接受強制社區治療之費用,其不屬全民健康保險
給付範圍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
前二項費用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病人或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狀態之人之保護人或家屬,應協助其就
醫或向社區心理衛生中心諮詢。
地方主管機關知有前項之人或其自由受不當限制時,應主動協助之。
經專科醫師診斷屬嚴重病人者,醫療機構應將其資料通報地方主管機關。
前項通報之方式、內容、通報個案之資料建立、處置、追蹤關懷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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