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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
行政機關執行之。
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
新聞紙。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一項委託所需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行政機關支付之。
法規名稱: 傳染病防治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執
行本法所定事項權責劃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
(一)訂定傳染病防治政策及計畫,包括預防接種、傳染病預防、流行疫
      情監視、通報、調查、檢驗、處理、檢疫、演習、分級動員、訓練
      及儲備防疫藥品、器材、防護裝備等措施。
(二)監督、指揮、輔導及考核地方主管機關執行傳染病防治工作有關事
      項。
(三)設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等有關事項。
(四)執行國際及指定特殊港埠之檢疫事項。
(五)辦理傳染病防治有關之國際合作及交流事項。
(六)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認有防疫必要之事項。
二、地方主管機關:
(一)依據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傳染病防治政策、計畫及轄區特殊防疫需
      要,擬定執行計畫付諸實施,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二)執行轄區各項傳染病防治工作,包括預防接種、傳染病預防、流行
      疫情監視、通報、調查、檢驗、處理、演習、分級動員、訓練、防
      疫藥品、器材、防護裝備之儲備及居家隔離民眾之服務等事項。
(三)執行轄區及前款第四目以外港埠之檢疫事項。
(四)辦理中央主管機關指示或委辦事項。
(五)其他應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事項。
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前項第二款事項,必要時,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支援。
各級主管機關執行港埠之檢疫工作,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或團體辦理之
。
主管機關應實施各項調查及有效預防措施,以防止傳染病發生;傳染病已
發生或流行時,應儘速控制,防止其蔓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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