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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水利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修正)
本法第二十七條所稱移轉,指水權與其有關水利事業之繼承或全部、部分
之讓受;變更,指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款水權人不改變主體情形下,其姓
名、名稱或其代表人之更改,與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款至第十四款及第十
六款原記載內容之更改。
申請人應於接獲前條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者,駁回其申
請。但經主管機關核准展期者,不在此限。
前項展期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三十日。
本法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四款所定之水權
年限如下:
一、家用及公共給水:三年至五年。
二、農業用水:三年至五年。
三、水力用水:五年至二十年,且不得逾電業執照之有效期間。
四、工業用水:三年至五年。但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規定辦理水權登記者,其水權年限為五年至二十年,且不得逾電業執
    照之有效期間。
五、水運:三年至五年。
六、其他用途:三年至五年。
前項各款引用水源為溫泉水者,除第四款但書規定屬一般水權外,其餘為
溫泉水權,年限為二年至三年。
本法第四十四條之臨時用水執照,其核准臨時使用權年限,每次不得逾二
年。但屬家用及公共給水者,每次不得逾三年。
申請人申請水權年限少於前三項所定水權最低年限者,主管機關得依其申
請年限核准之。
水權期限如有延長之必要者,水權人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起六十日內,
申請展限登記;逾期申請展限而於水權期限屆滿後繼續用水者,應依本法
裁處。
水權人於前項規定期限內申請展限登記者,於其水權年限屆滿後主管機關
准駁前,得依原水權狀記載事項引取用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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