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 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就診日期。 二、主訴。 三、檢查項目及結果。 四、診斷或病名。 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 六、其他應記載事項。 病歷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規定保存。
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 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 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 一、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不得執行之醫療行為。 二、使用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禁止使用之藥物。 三、聘僱或容留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四、將醫師證書、專科醫師證書租借他人使用。 五、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出生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
本法所定之罰鍰、限制執業範圍、停業及廢止執業執照,由直轄市或縣 ( 市) 主管機關處罰之;廢止醫師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