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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特制定本法
。
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
;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
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召開兒童及少年事故傷害防制協
調會議,以協調、研究、審議、諮詢、督導、考核及辦理下列事項:
一、兒童及少年事故傷害資料登錄。
二、兒童及少年安全教育教材之建立、審核及推廣。
三、兒童及少年遊戲與遊樂設施、玩具、用品、交通載具等標準、檢查及
    管理。
四、其他防制機制之建立及推動。
前項會議應遴聘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學者專家
、民間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
下列兒童及少年所使用之交通載具應予輔導管理,以維護其交通安全:
一、幼童專用車。
二、公私立學校之校車。
三、短期補習班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接送車。
前項交通載具載運國民小學前之幼兒、國民小學學生者,其車齡不得逾出
廠十年;載運國民中學、高級中等學校學生者,其車齡不得逾出廠十五年
。
第一項交通載具之申請程序、輔導措施、管理與隨車人員之督導管理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交通主管機關定之。
疑似發展遲緩、發展遲緩或身心障礙兒童及少年之父母或監護人,得申請
警政主管機關建立指紋資料。
前項資料,除作為失蹤協尋外,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之使用。
第一項指紋資料按捺、塗銷及管理辦法,由中央警政主管機關定之。
兒童及少年罹患性病或有酒癮、藥物濫用情形者,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
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協助就醫,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
同衛生主管機關配合協助就醫;必要時,得請求警政主管機關協助。
前項治療所需之費用,由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負擔。但屬全民健康
保險給付範圍或依法補助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
、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
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
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
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
處理。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
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
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
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
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繼續安置之聲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
前條第二項所定七十二小時,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之
時起,即時起算。但下列時間不予計入:
一、在途護送時間。
二、交通障礙時間。
三、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生之遲滯時間。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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