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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修正)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公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依各該法律或自治
條例規定處罰之。
沒入之物,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以屬於受處罰者所有為限。
扣留,應作成紀錄,記載實施之時間、處所、扣留物之名目及其他必要之
事項,並由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其拒絕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
,應記明其事由。
扣留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在場或請求時,應製作收據,記載扣留
物之名目,交付之。
扣留物於案件終結前無留存之必要,或案件為不予處罰或未為沒入之裁處
者,應發還之;其經依前條規定拍賣或變賣而保管其價金或毀棄者,發還
或償還其價金。但應沒入或為調查他案應留存者,不在此限。
扣留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應公告之;自
公告之日起滿六個月,無人申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公庫。
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適用本法。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航空器或依法得由中華民國行使管轄
權之區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論。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
國領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
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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