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法院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裁定之受交付者,應協助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之社會工作人員對被害人為輔導。
安置或保護教養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或經法院裁 定交付之機構、學校、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人,在安置或保護教養被害 人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