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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醫療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
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
前項負責醫師,以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診所接受二年以上之醫師
訓練並取得證明文件者為限。
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
醫療機構應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務
。
醫療機構不得聘僱或容留未具醫事人員資格者,執行應由特定醫事人員執
行之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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