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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水利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水利行政之處理及水利事業之興辦,依本法之規定。但地方習慣與本法不
相牴觸者,得從其習慣。
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
一、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
二、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
三、採取或堆置土石。
四、種植植物。
五、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
六、圍築魚塭、插、吊蚵或飼養牲畜。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一款、
    第七十八條第二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毀壞、毀損
    或變更海堤、蓄水建造物或設備、河防建造物、設備或供防汛、搶險
    用之土石料及其他物料或排水設施。
二、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二款、
    第七十八條第三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啟閉、移動
    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三、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使用水道洪水氾濫所及之土地。
四、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填塞河
    川水路或排水路。
五、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三款、
    第七十八條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棄置廢土、
    廢棄物或其他足以妨礙水流之物。
六、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採取或堆置土石。
七、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未
    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意
圖營利,有前項第六款、第七款情形之一,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得加重
其罰鍰最高額至新臺幣一千萬元。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
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七十八條、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十八條之
三、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土地限制使用規定或有第九十三條第
一項規定之情形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機具、機件或工
具,並得公告拍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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