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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工廠管理輔導法 (民國 113 年 05 月 24 日 修正)
工廠設廠完成後,應依本法規定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後,始得
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但國防部所屬軍需工廠,不在此限。
國防部所屬軍需工廠改制為公、民營事業工廠時,應於改制之日起三年內
依本法規定辦理登記。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辦理登記或變更登記:
一、產品依法令禁止製造。
二、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
三、廠房利用違章建築或違反建築物使用用途。
四、屬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種類、範圍及規模,其相關環境影響
    說明書、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或污染防治計畫未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
    核准或同意。
五、訂有設廠標準之工廠,其設備不符合該標準。
六、依法律規定產品之製造應先經許可而未獲許可。
七、依第十一條規定應先申請取得設立許可而未獲許可或經許可後未依核
    定內容建廠。
八、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公告停止受理工廠之新
    設或既有工廠之擴充。
工廠使用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許可再利用之易燃性廢棄物為原料
從事製造、加工者,應按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該廢棄物之
種類及原料儲存量。
前項應申報之內容、期限、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第一項工廠資料應建檔列管;其發現工廠之
原料有異常囤積時,應即通知原核准或許可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
關處理。
第一項工廠之原料漏溢或燃燒致有污染環境之虞時,主管機關得指定範圍
,限期令其清除、處理;屆期仍未清除、處理者,該範圍內之原料視同廢
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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