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繳之登記費及書狀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申請人於十年內請求退 還之: 一、登記經申請撤回。 二、登記經依法駁回。 三、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 申請人於十年內重新申請登記者,得予援用未申請退還之登記費及書狀費 。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 記之申請: 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 二、依法不應登記。 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 間有爭執。 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 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或以訴訟外紛爭解 決機制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