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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
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
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占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中斷:
一、變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
二、變為非和平或非公然占有。
三、自行中止占有。
四、非基於自己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但依第九百四十九條或第九百六十
    二條規定,回復其占有者,不在此限。
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請求占有人返還占有物者,占有人之所有權取
得時效亦因而中斷。
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
占有,因占有人喪失其對於物之事實上管領力而消滅。但其管領力僅一時
不能實行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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