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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0 年 09 月 23 日 修正)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三十日內向主管稽
徵機關申報,未於限期內申報者,依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辦理。
依本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檢附直轄市、
縣(市)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文件,送主管稽徵
機關辦理。
直轄市、縣(市)農業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所定作農業使用證明文件之核發
事項,得委任或委辦區、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依本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主管稽
徵機關應將核准文號註記列管,並於核准後一個月內,將有關資料送直轄
市、縣 (市) 農業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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