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三十日內向主管稽 徵機關申報,未於限期內申報者,依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辦理。
依本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檢附直轄市、 縣(市)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文件,送主管稽徵 機關辦理。 直轄市、縣(市)農業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所定作農業使用證明文件之核發 事項,得委任或委辦區、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依本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主管稽 徵機關應將核准文號註記列管,並於核准後一個月內,將有關資料送直轄 市、縣 (市) 農業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