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 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行政程序之開始,由行政機關依職權定之。但依本法或其他法規之規定有 開始行政程序之義務,或當事人已依法規之規定提出申請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依法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得以書面或言詞 為之。以言詞為申請者,受理之行政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朗讀或 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