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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農業發展條例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
耕地之使用及違規處罰,應依據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規定;其所有權之移
轉登記依據土地法及民法之規定辦理。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其
土地及地上農作物之價值,免徵遺產稅,並自承受之年起,免徵田賦十年
。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
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
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承受人死亡
、該承受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
定繼承人者,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之價值,免徵贈與稅,並自受贈之年起
,免徵田賦十年。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
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
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
因該受贈人死亡、該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
限。
第一項繼承人有數人,協議由一人繼承土地而需以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者
,由主管機關協助辦理二十年土地貸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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