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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民國 91 年 05 月 15 日 修正)
耕地出賣或出典時,承租人有優先承受之權,出租人應將賣典條件以書面
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十五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受者,視為放棄。
出租人因無人承買或受典而再行貶價出賣或出典時,仍應照前項規定辦理
。
出租人違反前二項規定而與第三人訂立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承租人。
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
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
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
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
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
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
依前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
人左列補償:
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
二、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
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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