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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
    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
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
    知者。
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
    為和解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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