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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
的。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行政處分之無效,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確認之。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時,處
分機關應確認其為有效或無效。
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聽證,由行政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人員為主持人,必要時得由律師、相關專
業人員或其他熟諳法令之人員在場協助之。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主持人應本中立公正之立場,主持聽證。
主持人於聽證時,得行使下列職權︰
一、就事實或法律問題,詢問當事人、其他到場人,或促其提出
    證據。
二、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委託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調查。
三、通知證人或鑑定人到場。
四、依職權或申請,通知或允許利害關係人參加聽證。
五、許可當事人及其他到場人之發問或發言。
六、為避免延滯程序之進行,禁止當事人或其他到場之人發言;有妨礙聽
    證程序而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退場。
七、當事人一部或全部無故缺席者,逕行開始、延期或終結聽證。
八、當事人曾於預備聽證中提出有關文書者,得以其所載內容視為陳述。
九、認為有必要時,於聽證期日結束前,決定繼續聽證之期日及場所。
十、如遇天災或其他事故不能聽證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中止聽
    證。
十一、採取其他為順利進行聽證所必要之措施。
主持人依前項第九款決定繼續聽證之期日及場所者,應通知未到場之當事
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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