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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野生動物保育法 (民國 102 年 01 月 23 日 修正)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野生動物之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
不得輸入或輸出。
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其輸入或輸出,以學術研究機構、大專校院、公
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供教育、學術研究之用為限。
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輸入或
輸出。
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之輸入或輸出,以產地國原住民族傳統
領域內住民因生存所需獵捕者為限。
輸入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須提出前項證明文件。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輸入、輸出、買賣、陳列、展示一般類海洋哺乳
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者,準用本法一般類野生動物之管理與處罰規定
,並得沒入之。
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
所陳列、展示。
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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