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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轄區內身心障礙者人口特性及需求,推動
或結合民間資源設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提供生活照顧、生活重建、福利
諮詢等服務。
前項機構所提供之服務,應以提高家庭照顧身心障礙者能力及協助身心障
礙者參與社會為原則,並得支援第五十條至第五十二條各項服務之提供。
第一項機構類型、規模、業務範圍、設施及人員配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第一項機構得就其所提供之設施或服務,酌收必要費用;其收費規定,應
報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機構,其業務跨及其他目的事業者,得綜合設立,並應依各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
私人或團體設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設立許可。
依前項規定許可設立者,應自許可設立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有關法規辦理
財團法人登記,於登記完成後,始得接受補助,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對外
募捐並專款專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一、依其他法律申請設立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申請附設者。
二、小型設立且不對外募捐、不接受補助及不享受租稅減免者。
第一項機構未於前項規定期間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有正當理由者,得申
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一次,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屆期
不辦理者,原許可失其效力。
第一項機構申請設立之許可要件、申請程序、審核期限、撤銷與廢止許可
、停辦、擴充與遷移、督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輔導、查核及評鑑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其輔導、查核
及改善情形應納入評鑑指標項目,其評鑑結果應分為以下等第:
一、優等。
二、甲等。
三、乙等。
四、丙等。
五、丁等。
前項機構經評鑑成績優等及甲等者,應予獎勵;經評鑑成績為丙等及丁等
者,主管機關應輔導其改善。
第一項機構之定期輔導、查核及評鑑之項目、方式、獎勵及輔導、改善等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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