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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
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
人民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依前項規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者,視同已
在法定期間內向有管轄權之機關提出申請。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行政法院除依前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或移送者外,應將訴狀送達於被告。
並得命被告以答辯狀陳述意見。
原處分機關、被告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經行政法院通知後,應於十日內將
卷證送交行政法院。
法規名稱: 行政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修正)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
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
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裁處之。
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
、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
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
時數核算。
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裁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依受處罰者之
申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已收繳之罰鍰,無息退還:
一、因緩起訴處分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經判決有罪
    確定,且未受免刑或緩刑之宣告。
二、因緩刑裁判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刑宣告經撤銷確定。
法規名稱: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修正)
法院、檢察署、司法警察機關及醫療機構,應由經專業訓練之專責人員處
理性侵害案件。
前項經專業訓練之專責人員每年應至少接受性侵害防治專業訓練課程六小
時。
第一項之機關應適時辦理教育訓練,以充實調查、偵查或審理兒童或心智
障礙者性侵害案件之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或法官
之辦案專業素養;相關教育訓練至少包含接受兒童或心智障礙者性侵害案
件詢(訊)問訓練課程。
第一項醫療機構,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並設置處理性侵害案件醫療小
組。
法規名稱: 教師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05 日 修正)
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服公務,因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
    害行為屬實。
五、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
    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
六、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
    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有解聘及
    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
七、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
    處罰,並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確認,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
    之必要。
八、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
    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
    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九、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或有關
    機關查證屬實。
十、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一、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及終身不
      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
教師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並免報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解聘,不受大學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專科學校
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教師有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由學校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不受大學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
專科學校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教師有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十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
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
准後,予以解聘;有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十一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
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
,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依本法所為教師之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程序及相
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下列權利:
一、對學校教學及行政事項提供興革意見。
二、享有待遇、福利、退休、撫卹、資遣、保險等權益及保障。
三、參加在職進修、研究及學術交流活動。
四、參加教師組織,並參與其他依法令規定所舉辦之活動。
五、對主管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
    者,得依法提出申訴。
六、教師之教學及對學生之輔導依法令及學校章則享有專業自主。
七、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教師得拒絕參與主管機關或學校所指派與教學
    無關之工作或活動。
八、教師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學校應輔助其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
    提供法律上之協助。
九、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應享有之權利。
前項第八款情形,教師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另其涉
訟係因教師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應不予輔助;如服務學校已支付涉
訟輔助費用者,應以書面限期命其繳還。
各級學校教師在職期間應主動積極進修、研究與其教學有關之知能。
教師在職進修得享有帶職帶薪或留職停薪之保障;其進修、研究之經費得
由學校或所屬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為提升教育品質,鼓勵各級學校教師進修、研究,中央主管機關應規劃多
元之教師進修、研究等專業發展制度,其方式、獎勵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各主管機關應建立教師諮商輔導支持體系,協助教師諮
商輔導;其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法規名稱: 性別平等教育法 (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 修正)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於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警察各級學校及少年矯正學校辦
理時,以其所屬主管機關為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教師使用教材及從事教育活動時,應具備性別平等意識,破除性別刻板印
象,避免性別偏見及性別歧視。
教師應鼓勵學生修習非傳統性別之學科領域。
為預防與處理校園性別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校園性別事件之防治準
則;其內容應包括學校安全規劃、校內外教學與活動及人際互動注意事項
、校長及教職員工與性或性別有關專業倫理事項、主動迴避陳報事項、校
園性別事件之處理機制、程序及救濟方法。
學校應依前項準則訂定防治規定,並公告周知;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應依前
項訂定相關規定或專業倫理規範,並公告周知。
學校應積極推動校園性別事件之防治教育,以提升學校校長、教師、職員
、工友及學生尊重他人與自己性或身體自主之知能,每年定期舉辦校園性
別事件防治之教育宣導活動,並評鑑其實施成效。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別事件,應立
即通報學校防治規定所定學校權責人員,並由學校權責人員依下列規定辦
理,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一、向學校主管機關通報。
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向當地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
    通報。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不得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
性別事件之證據。
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別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
委員會調查處理,任何人不得另設調查機制,違反者其調查無效。
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別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
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但應避免重複詢問。
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
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學校或主管機關於調查處理校園性別事件期間,應採取必要之處置,以保
障當事人之受教權或工作權,且不得運用不對等之權力與地位,對被害人
有足以影響其受教權、工作權或申請調查之行為。
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別事件,應告知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
照顧者其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或轉介至相關機構處理,並依其
需求,提供心理諮商與輔導等各類專業服務,必要時,應提供保護措施、
法律協助、社會福利資源轉介服務或其他協助;對檢舉人有受侵害之虞者
,並應提供必要之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
前項心理諮商與輔導、保護措施、法律協助或其他協助,學校或主管機關
得委請醫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員為
之。
學生為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被害人,而非屬本法適用範圍者,學
生所屬學校得準用前二項規定辦理。
校園性別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
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
、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
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校園性別事件之懲處時,應命行為人接
受心理諮商與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但終身不
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之人員,不在此限:
一、經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法定
    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同意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並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
二、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
前項心理諮商與輔導,學校或主管機關得委請醫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
理師、社會工作師等專業人員為之。
校園性騷擾、性霸凌、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
為情節輕微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得僅依第二項規定為必要
之處置。
第一項懲處涉及行為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二項之處置,應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執行,執行時並應採取必要
之措施,以確保行為人之配合遵守。
第二項第一款之處置,當事人均為學生時,學校得善用修復式正義或其他
輔導策略,促進修復關係。
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校園性別事件過程中,得視情況就相關事項、處理方
式及原則予以說明,並得於事件處理完成後,經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
實際照顧者之同意,將事件之有無、樣態及處理方式予以公布。但不得揭
露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
學校或主管機關應建立校園性別事件之檔案資料。
行為人如為學生者,轉至其他學校就讀時,主管機關及原就讀之學校認為
有追蹤輔導之必要者,應於知悉後一個月內,通報行為人次一就讀之學校
。
行為人為學生以外者,轉至其他學校服務時,主管機關及原服務之學校應
追蹤輔導,並應通報行為人次一服務之學校。
接獲前二項通報之學校,應對行為人實施必要之追蹤輔導,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公布行為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
第一項檔案資料之建立、保存方式、保存年限、銷毀、運用與第二項及第
三項之通報及其他相關事項,於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防治準則定之。
學校聘任、任用之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之其他人員,經學校性別平等教
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
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
一、有性侵害行為,或有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必要之性騷擾
    、性霸凌、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
二、有性騷擾、性霸凌、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
    行為,而有必要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並
    經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
有前項第一款情事者,各級學校均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已聘任
、任用、進用或運用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
關係;有前項第二款情事者,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
或運用期間,亦同。
非屬依第一項規定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人員
,有性侵害行為或有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必要之性騷擾、性
霸凌、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違反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經學校性別平等教
育委員會查證屬實者,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已聘任、任用、進
用或運用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非屬
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必要之性騷擾、性霸凌、校長或教職員
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查證屬實並
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於該議決期間,亦同。
有前條各項情事者,主管機關及學校應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
學校聘任、任用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其他人員前,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之規定,查詢其有無性侵害之犯罪紀錄,及依第四項所定辦法查詢是否
曾有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
業倫理、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
行為;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應定期查詢。
主管機關協助學校辦理前項查詢,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依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受行政處罰者
之資料,及中央勞工主管機關依性別平等工作法建立性騷擾防治事件之資
料。
前三項之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條各項之人員適用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務人員相關法律或陸
海空軍相關法律者,其解聘、停聘、免職、撤職、停職或退伍,依各該法
律規定辦理,並適用前四項規定;其未解聘、免職、撤職或退伍者,應調
離學校現職。
前項以外人員,涉有前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情形,於調查期間,學校或主管
機關應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決議令其暫時停職;停職原因消滅後復職者
,其未發給之薪資應依相關規定予以補發。
校園性別事件之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所
屬學校申請調查。但行為人現為或曾為學校之校長時,應向學校主管機關
申請調查。
任何人知悉前項之事件時,得依其規定程序向學校或主管機關檢舉之。
學校及主管機關不得因被害人或任何人申請調查、檢舉或協助他人申請調
查、檢舉,而予以不利之處分或措施。
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時,應於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
人、被害人或檢舉人是否受理。
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受
理:
一、非屬本法所規定之事項者。
二、申請人或檢舉人未具真實姓名。
三、同一事件已處理完畢者。
前項不受理之書面通知,應敘明理由。
申請人、被害人或檢舉人於第一項之期限內未收到通知或接獲不受理通知
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得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為調查處理時,應衡酌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
調查發現行為人於不同學校有發生疑似校園性別事件之虞,應就行為人發
生疑似行為之時間、樣態等,通知其現職及曾服務之學校配合進行事件普
查,被通知學校不得拒絕。
調查發現同一行為人對不同被害人有發生疑似校園性別事件時,得併案調
查。
學校校長涉及校園性別事件,經學校主管機關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認情節重大,有於調查期間先行調整或停止其職務之必要者,得由學校主
管機關調整或停止其職務。但校長為軍職人員者,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
職條例及相關規定辦理。
依前項規定停職之人員,其校園性別事件之調查結果未認定所涉行為屬實
,或經認定所涉行為屬實但未依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或其他相關法律予以
停職、免職、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得依本法或其他法律申請復職,及
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薪)、年功俸(薪)或相當之給與。
學校及主管機關於知悉校長、學校聘任或任用之教職員、公務人員或軍職
人員涉有校園性別事件,且依法辦理其停聘、解聘、不續聘、移送懲戒、
送請監察院審查、依法核予停職或免職期間,不得受理其退休(伍)或資
遣案之申請。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修正)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
    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
    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
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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