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二十七條所稱移轉,指水權與其有關水利事業之繼承或全部、部分 之讓受;變更,指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款水權人不改變主體情形下,其姓 名、名稱或其代表人之更改,與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款至第十四款及第十 六款原記載內容之更改。
水權期限如有延長之必要者,水權人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起六十日內, 申請展限登記;逾期申請展限而於水權期限屆滿後繼續用水者,應依本法 裁處。 水權人於前項規定期限內申請展限登記者,於其水權年限屆滿後主管機關 准駁前,得依原水權狀記載事項引取用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