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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水利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修正)
本法第二十七條所稱移轉,指水權與其有關水利事業之繼承或全部、部分
之讓受;變更,指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款水權人不改變主體情形下,其姓
名、名稱或其代表人之更改,與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款至第十四款及第十
六款原記載內容之更改。
水權期限如有延長之必要者,水權人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起六十日內,
申請展限登記;逾期申請展限而於水權期限屆滿後繼續用水者,應依本法
裁處。
水權人於前項規定期限內申請展限登記者,於其水權年限屆滿後主管機關
准駁前,得依原水權狀記載事項引取用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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