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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廣播電視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修正)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廣播:指以無線電進行聲音之播送,以供公眾收聽。
二、電視:指以無線電進行視訊之播送,以供公眾收視、聽。
三、廣播、電視電臺:指依法核准設立之廣播電臺與電視電臺(以下簡稱
    電臺)。
四、廣播、電視事業:指經營廣播電臺與電視電臺之事業。
五、電波頻率:指無線電廣播、電視電臺發射無線電波所使用之頻率。
六、節目:指依排定次序及時間,由一系列影像、聲音及其相關文字所組
    成之獨立單元內容。
七、廣告:指為事業、機關(構)、團體或個人行銷或宣傳商品、觀念、
    服務或形象,所播送之影像、聲音及其相關文字。
八、贊助:指事業、機關(構)、團體或個人為推廣特定名稱、商標、形
    象、活動或產品,在不影響節目編輯製作自主或內容呈現之完整情形
    下,而提供金錢或非金錢之給付。
九、置入性行銷:指為事業、機關(構)、團體或個人行銷或宣傳,基於
    有償或對價關係,於節目中呈現特定觀念、商品、商標、服務或其相
    關資訊、特徵等之行為。
廣播、電視節目對於尚在偵查或審判中之訴訟事件,或承辦該事件之司法
人員或有關之訴訟關係人,不得評論;並不得報導禁止公開訴訟事件之辯
論。
對於電臺之報導,利害關係人認為錯誤,於播送之日起,十五日內要求更
正時,電臺應於接到要求後七日內,在原節目或原節目同一時間之節目中
,加以更正;或將其認為報導並無錯誤之理由,以書面答覆請求人。
前項錯誤報導,致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受有實際損害時,電臺及其負責人與
有關人員應依法負民事或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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