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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入出國及移民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為營業項目。
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
任何人不得於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以其
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散布、播送或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
未依第五十五條規定領取註冊登記證,或經註銷註冊登記證而經營第五十
六條第一項各款移民業務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
罰:
一、違反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委託、受託或自行散布、播送或刊登跨
    國(境)婚姻媒合廣告。
二、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或許可經撤銷、廢止而從事跨
    國(境)婚姻媒合。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一、經合法檢查,拒絕出示護照、臺灣地區居留證、外僑居留證、外僑永
    久居留證、入國許可證件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二、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六條規定之期限,申請外僑居留證。
三、未依第九條第七項或第三十一條第六項規定,辦理變更登記。
四、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拒絕到場接受詢問。
五、違反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證。
六、違反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察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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