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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
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
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法規名稱: 平均地權條例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修正)
依第七十六條規定終止耕地租約時,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書面向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提出申請,經審核其已與承租人協議成立者,應准終止耕地
租約;其經審核尚未與承租人達成協議者,應即邀集雙方協調。承租人拒
不接受協調或對補償金額有爭議時,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前條規
定標準計算承租人應領之補償,並通知領取,其經領取或依法提存者,准
予終止耕地租約。
耕地租約終止後,承租人拒不返還耕地時,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移送
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之,不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關於租佃爭議調解調
處程序之限制。
法規名稱: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民國 91 年 05 月 15 日 修正)
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
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
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
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
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
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
依前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
人左列補償:
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
二、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
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
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
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
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
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
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
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補償承租人。
出租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有第一項第三款情事時,得申請鄉 (鎮、市
、區)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
耕地地租租額,不得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
;原約定地租超過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減為千分之三百七十五;不及千
分之三百七十五者,不得增加。
前項所稱主要作物,係指依當地農業習慣種植最為普遍之作物,或實際輪
植之作物;所稱正產品,係指農作物之主要產品而為種植之目的者。
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者,仍應以約定之主要作物
繳租。但經出租人同意,得依當地當時市價折合現金或所種之其他作物繳
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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