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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地稅法 (民國 110 年 06 月 23 日 修正)
農業用地閒置不用,經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報經內政部核准通知限期使
用或命其委託經營,逾期仍未使用或委託經營者,按應納田賦加徵一倍至
三倍之荒地稅;經加徵荒地稅滿三年,仍不使用者,得照價收買。但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農業生產或政策之必要而休閒者。
二、因地區性生產不經濟而休耕者。
三、因公害污染不能耕作者。
四、因灌溉、排水設施損壞不能耕作者。
五、因不可抗力不能耕作者。
前項規定之實施辦法,依平均地權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承受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曾經
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
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
情事時,於再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所定土地承受人有未作農業使用之情事,於配偶間相互贈與之情形,
應合併計算。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修正施行後第
一次移轉,或依第一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
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
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修正施行後,曾經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
用地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土地最近一次課徵土地增值
稅時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不適用前項規定。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於申報
土地移轉現值時,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農業用地字樣提出申請;其未註
明者,得於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間屆滿前補行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不課徵土
地增值稅。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該權利人得單
獨提出申請。
農業用地移轉,其屬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權利
人及義務人,其屬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應通知義務人,如合
於前條第一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者,權利人或義務人應於收到
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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