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法條
瀏覽人數:27642616人
法規名稱: 石油管理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為促進石油業之健全發展,維護石油市場之產銷秩序,確保石油之穩定供
應,增進民生福祉,並發展國民經濟兼顧環境保護,特制定本法。
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為供其
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自用加儲油 (氣) 設施。
前項自用加儲油 (氣) 設施之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及其他管理事項
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 為縣 (市) 政府。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登記而經營汽、柴油批發業務。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
    化石油氣零售業務。
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 (氣) 設
    施。
四、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儲油設備。
前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 (氣) 設施器具,沒入之
。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