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檢附直轄市、 縣(市)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文件,送主管稽徵 機關辦理。 直轄市、縣(市)農業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所定作農業使用證明文件之核發 事項,得委任或委辦區、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主管稽徵機關接到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通知之有關土地拍定或承受價額等 事項後,應於七日內查定應納土地增值稅函請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代為扣 繳,並查明該土地之欠繳土地稅額參與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