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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遇證人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時,得就其所在訊問之。
證人須依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證人之狀況,經法院認
為適當者,得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
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
依前二項為陳述後,如認證人之書狀陳述須加說明,或經當事人聲請對證
人為必要之發問者,法院仍得通知該證人到場陳述。
證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訊問,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之。
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
出。其以科技設備為訊問者,亦應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具結。
證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第二項、第三項及前項文書傳送於法
院,效力與提出文書同。
第五項證人訊問、第六項證人具結及前項文書傳送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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