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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
採行票面金額股之公司,其股票之發行價格,不得低於票面金額。但公開
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採行無票面金額股之公司,其股票之發行價格不受限制。
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
公司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四項分次發行新股,依本節之規定。
公司發行新股時,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
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於發行新股準用之。
公司發行新股時,除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外,應保留發行
新股總數百分之十至十五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
公營事業經該公營事業之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得保留發行新股由員工承
購;其保留股份,不得超過發行新股總數百分之十。
公司發行新股時,除依前二項保留者外,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
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並聲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原有股東持有
股份按比例不足分認一新股者,得合併共同認購或歸併一人認購;原有股
東未認購者,得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
前三項新股認購權利,除保留由員工承購者外,得與原有股份分離而獨立
轉讓。
第一項、第二項所定保留員工承購股份之規定,於以公積抵充,核發新股
予原有股東者,不適用之。
公司對員工依第一項、第二項承購之股份,得限制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
。但其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章程得訂明依第一項規定承購股份之員工,包括符合一定條件之控制或從
屬公司員工。
本條規定,對因合併他公司、分割、公司重整或依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
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而增
發新股者,不適用之。
公司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者,不適用第一項至第六項之規定,應有代表
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
數之同意行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
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
之。
章程得訂明依第九項規定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之對象,包括符合一定條
件之控制或從屬公司員工。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前三項規定發行新股者,其發行數量、發行價格、
發行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證券主管機關定之。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三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分割計畫,應以書面為之,並記載左列事項:
一、承受營業之既存公司章程需變更事項或新設公司章程。
二、被分割公司讓與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之營業價值、資產、負債、換股
    比例及計算依據。
三、承受營業之既存公司發行新股或新設公司發行股份之總數、種類及數
    量。
四、被分割公司或其股東所取得股份之總數、種類及數量。
五、對被分割公司或其股東配發之股份不滿一股應支付現金者,其有關規
    定。
六、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承受被分割公司權利義務及其相關事項。
七、被分割公司之資本減少時,其資本減少有關事項。
八、被分割公司之股份銷除所需辦理事項。
九、與他公司共同為公司分割者,分割決議應記載其共同為公司分割有關
    事項。
前項分割計畫書,應於發送分割承認決議股東會之召集通知時,一併發送
於股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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