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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營養師法 (民國 112 年 04 月 26 日 修正)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營養師;其已充營養師者,撤銷或廢止其營養
師證書:
一、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三、依本法受廢止營養師證書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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