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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少年事件處理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修正)
少年受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處分執行完畢二年後,或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三年後,或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視為
未曾受各該宣告。
少年有前項或下列情形之一者,少年法院應通知保存少年前案紀錄及有關
資料之機關、機構及團體,將少年之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予以塗銷:
一、受緩刑之宣告期滿未經撤銷,或受無罪、免訴、不受理判決確定。
二、經檢察機關將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事由通知少年法院。
三、經檢察機關將不起訴處分確定,毋庸移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審
    理之事由通知少年法院。
前項紀錄及資料,除下列情形或本法另有規定外,少年法院及其他任何機
關、機構、團體或個人不得提供:
一、為少年本人之利益。
二、經少年本人同意,並應依其年齡及身心發展程度衡酌其意見;必要時
    得聽取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之意見。
少年之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之塗銷、利用、保存、提供、統計及研究等相
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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