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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0 年 04 月 26 日 修正)
本法第三十條第四項所稱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指依本法規定計入
本次遺產總額或贈與總額並經課徵遺產稅之遺產或課徵贈與稅之受贈財產
,其所在地於中華民國境內者。
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以土地、房屋或其他實物抵繳稅款者,納稅義務人應
於接到核准通知書後三十日內將有關文件或財產檢送主管稽徵機關以憑辦
理抵繳。
前項抵繳之財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者,應檢送下列文件或財產:
一、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之申請書。
二、符合本法第三十條第七項規定之繼承人簽章出具抵繳同意書一份,如
    有拋棄繼承權者,應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
三、土地或房屋之所有權狀、其他財產之證明文件或抵繳之財產。
四、符合本法第三十條第七項規定之繼承人簽章出具切結書一份,聲明該
    抵繳之土地倘在未經辦妥移轉登記為國有財產前,經政府公告徵收時
    ,其徵收補償地價,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具領。
五、其他依法令應提出之文件。
第一項抵繳之財產為納稅義務人所有屬前項以外之財產者,應檢送下列文
件或財產:
一、移轉登記之申請書。
二、土地或房屋之所有權狀、其他財產之證明文件或抵繳之財產。
三、其他依法令應提出之文件。
納稅義務人未於前條規定限期內,將各項產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有關文件或
抵繳之財產,檢送主管稽徵機關者,應依本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辦理。其應
以現金補足應納稅款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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