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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民國 108 年 01 月 09 日 修正)
山坡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水土保持技術規範
及期限,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前項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其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三年;已完成水土
保持處理後,應經常加以維護,保持良好之效果,如有損壞,應即搶修或
重建。
主管機關對前二項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應隨時稽查。
山坡地應按土地自然形勢、地質條件、植生狀況、生態及資源保育、可利
用限度及其他有關因素,依照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有關規定,分別劃
定各種使用區或編定各種使用地。
前項各種使用區或使用地,其水土保持計畫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
視需要分期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其變更時,亦同。
在山坡地為下列經營或使用,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其經
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一、宜農、牧地之經營或使用。
二、宜林地之經營、使用或採伐。
三、水庫或道路之修建或養護。
四、探礦、採礦、採取土石、堆積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五、建築用地之開發。
六、公園、森林遊樂區、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之開發或經營
    。
七、墳墓用地之開發或經營。
八、廢棄物之處理。
九、其他山坡地之開發或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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