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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
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
    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二年內為之。
前條之補償請求權,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處分撤銷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
提起訴願。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
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修正)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
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
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
    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
    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
    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
    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
    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
    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
    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姐妹。
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條例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 修正)
勞工保險保險費依左列規定,按月繳納:
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
    被保險人,其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
    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
二、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
    ,其自行負擔之保險費,應按月向其所屬投保單位繳納,於次月底前
    繳清,所屬投保單位應於再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
三、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應繳之保險費,應按月向其原投保單
    位或勞工團體繳納,由原投保單位或勞工團體於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
    險人。
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
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
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
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
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
    、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
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
三、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
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
    私立學校之員工。
五、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
六、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
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八、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
前項規定,於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身心健康之未滿十五
歲勞工亦適用之。
前二項所稱勞工,包括在職外國籍員工。
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
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
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
償之。
投保單位未依本條例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
,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二倍罰鍰。投保單位並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
保險人。
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
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
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投保單位於保險人依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為查對時,拒不出示者,或違反同
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投保單位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修正生效前,依第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加徵滯納金至應納費額一倍者,其應繳之保險費仍未向保險人
繳納,且未經保險人處以罰鍰或處以罰鍰未執行者,不再裁處或執行。
法規名稱: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修正)
為保障職業災害勞工之權益,加強職業災害之預防,促進就業安全及經濟
發展,爰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事業單位僱用職業災害勞工,而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者,得向
勞工保險局申請補助。但已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關規定領取補助者,不
在此限。
依法應為所屬勞工辦理加入勞工保險而未辦理之雇主,其勞工發生職業災
害事故者,按僱用之日至事故發生之日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四倍至
十倍罰鍰,不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有關罰鍰之規定。但勞
工因職業災害致死亡或遺存障害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一等級至
第十等級規定之項目者,處以第六條補助金額之相同額度之罰鍰。
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補
償時,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按最低投保薪資申請職業災害失能、
死亡補助。
前項補助,應扣除雇主已支付之補償金額。
依第一項申請失能補助者,其遺存障害須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
一等級至第十等級規定之項目及給付標準。
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予職業災害補償時,第一項之補助得予抵充。
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於本法施行後遭遇職業災害,得
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下列補助:
一、罹患職業疾病,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經請領勞工保險各項職業
    災害給付後,得請領生活津貼。
二、因職業災害致遺存障害,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符合勞工保險失
    能給付標準表第一等級至第七等級規定之項目,得請領失能生活津貼
    。
三、發生職業災害後,參加職業訓練期間,未請領訓練補助津貼或前二款
    之生活津貼,得請領生活津貼。
四、因職業災害致遺存障害,必需使用輔助器具,且未依其他法令規定領
    取器具補助,得請領器具補助。
五、因職業災害致喪失全部或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確需他人照顧,且未依
    其他法令規定領取有關補助,得請領看護補助。
六、因職業災害死亡,得給予其家屬必要之補助。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有關職業災害勞工之補助。
勞工保險效力終止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罹患職業疾病,且
該職業疾病係於保險有效期間所致,且未請領勞工保險給付及不能繼續從
事工作者,得請領生活津貼。
請領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及前項之補助,合計以五年為限。
第一項及第二項補助之條件、標準、申請程序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於本法施行後遭遇職業災害,符合前條第一項各
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補助。
請領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之補助,合計以三年為限。
第一項補助之條件、標準、申請程序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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