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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民教育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修正)
國民教育,以養成德、智、體、群、美五育均衡發展之健全國民為宗旨。
公立學校,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據學齡人口推估、交通狀況、
社區發展、文化特色、環境條件、行政區域及學校分布情形,分區設立,
劃分學區;其設立、學區劃分原則及分發入學規定,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定之。
為促進學生同儕互動,培養群體多元學習,有效整合教育資源,建構優質
學習環境,均衡城鄉教育功能,確保學生就學權益,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得辦理公立學校之變更或停辦;其變更、停辦之條件、程序、審查
、學校學生與教職員工之安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準則之規定,訂定有關變更或停辦之
自治法規。
前項所稱變更,指學校之改名、改制、合併。
第二項公立學校之合併或停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擬具校園空
間利用與財務支援及課程規劃等教育事務相關計畫,邀請學者專家、家長
代表、學校教職員代表、地方社區人士及相關人員進行專案評估及辦理公
聽會,並經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教育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送
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原住民重點學校之合併或停辦,另依原住民族教育法規定辦理。
公立學校,得委託私人辦理;其相關事項,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
私人辦理實驗教育條例規定辦理。
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為辦理教育實習、實驗及研究,得設附設實驗國民小
學、國民中學;其組織規程,由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擬訂,報公立師資培
育之大學所屬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國民中學,除組織、人員、編制及預算事項,應
受所屬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及其主管機關之監督外,其辦理本法所定事項
,應比照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公立學校,受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之監督。
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附屬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之國小部、國中部,及國立
高級中等學校附設之國小部、國中部,準用前項規定。
私立學校與其分校、分部之設立、變更或停辦,依私立學校法及其相關法
規辦理。
學校置校長一人,專任,綜理校務。
直轄市、縣(市)立學校校長,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召開遴選會
,就公開甄選並儲訓合格之人員、任期屆滿或連任任期已達二分之一之現
職校長或曾任校長人員中公開遴選,並擇定一人後,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聘任之。但所屬學校數量國民中學未達十五校或國民小學未達四
十校者,得遴選連任中之現職校長,不受連任任期應達二分之一之限制;
其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校長,由公立師資培育
之大學組織遴選會,就該師資培育之大學、該大學附設之實驗國民小學、
國民中學或其他學校校長或教師中遴選合格人員,並擇定一人後,由公立
師資培育之大學校長聘兼(任)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私立學校校長之遴選,應召開私立學校校長遴選會為之;其遴選會之組成
、召開及相關規定,由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學校法人)董事會定之。
前項遴選會應就合格人員以公開方式甄求候選名單。
私立學校校長由學校法人董事會遴選合格人員,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核准後聘任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遴選會,應有家長會代表、教師會或教師代表參與,其比
例各不得少於五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其組織及運作方式,分別由組織遴選會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
立師資培育之大學定之。
前條第二項所稱公開甄選並儲訓合格之人員,指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
一、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生效前,由臺灣省政府或直轄市
    主管機關公開甄選並儲訓合格之校長候用人員。
二、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生效後,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公開甄選並儲訓合格之校長候用人員。
三、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生效前,經公開辦理之督學、課
    長甄選儲訓合格,並具有學校校長任用資格之人員。
公立學校專任教師最近三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校長甄選、
儲訓及遴選:
一、受刑事有罪判決。但經判決無罪確定者,不在此限。
二、受懲戒處分,未經撤銷。
三、受記過以上之行政懲處,未經撤銷。
前條第二項校長甄選、儲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組織遴選會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
立師資培育之大學,應就學校或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校長辦學績
效予以考評,考評結果作為校長應否繼續遴聘之依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六歲至十五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其強迫入學,另以法律定之。
國民教育分為二階段:前六年為國民小學教育;後三年為國民中學教育。
國民教育,以政府辦理為原則,並鼓勵私人興辦。
為保障學生學習權及家長教育選擇權,國民教育階段之學校型態實驗教育
,依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規定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依高級
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規定辦理。
為協助前項實驗教育之發展,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相關補助規定。
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所定之短期補習教育,不得視為第一項非學校型態實驗
教育。
辦理國民教育所需建校土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都市計畫及
社區發展需要,優先規劃;核准設立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以下簡稱
學校)之主管機關並得依法撥用或徵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國民教育所需經費,應優先編列預算支應
;其財源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一般收入。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分配款。
三、為保障國民教育之健全發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財政收
    支劃分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優先籌措辦理國民教育所需經費
    。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國民教育經費之實際需
要補助之。
各級主管機關得商借公立學校教師組成任務編組性質、具專業自主性之課
程及教學輔導團;其任務如下:
一、協助宣導並落實課程及教學相關政策。
二、統籌建置所屬學習領域及議題輔導資源,成為支援教師教學及專業發
    展之有效系統。
三、協助學校發展課程,提供教師課程與教學諮詢及輔導,以落實國民教
    育之實施。
四、研究發展創新教學方法,協助教師積極進行教學研究,增進教學效能
    。
各級主管機關得商借公立學校教師組成任務編組之組織,推動學生輔導諮
商、科技與資訊教育、特殊教育、原住民族教育及其他相關教育事項。
前二項任務編組之組織、運作與教師資格、遴選、商借、培訓、獎勵、年
資採計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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