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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
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法規名稱: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
公司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除前項規定外,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
規定。
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法規名稱: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06 日 修正)
營業人以較時價顯著偏低之價格銷售貨物或勞務而無正當理由者,主管稽
徵機關得依時價認定其銷售額。
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
勞務。但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及個人受僱提供勞務,不包括在內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
一、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貨物,轉供營業人自用;或以
    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
二、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
    股東或出資人者。
三、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者。
四、營業人委託他人代銷貨物者。
五、營業人銷售代銷貨物者。
前項規定於勞務準用之。
營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
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一、逾規定申報限期三十日,尚未申報銷售額。
二、未設立帳簿、帳簿逾規定期限未記載且經通知補記載仍未記載、遺失
    帳簿憑證、拒絕稽徵機關調閱帳簿憑證或於帳簿為虛偽不實之記載。
三、未辦妥稅籍登記,即行開始營業,或已申請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
    規定申報銷售額。
四、短報、漏報銷售額。
五、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
六、經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而不使用。
營業人申報之銷售額,顯不正常者,主管稽徵機關,得參照同業情形與有
關資料,核定其銷售額或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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