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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平均地權條例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修正)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
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
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
限。
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
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水稻育苗中心等用地,仍徵
收田賦。
農業用地閒置不用,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報經內政部核准通知限期使
用或命其委託經營,逾期仍未使用或委託經營者,按應納田賦加徵一倍至
三倍之荒地稅;經加徵荒地稅滿三年,仍不使用者,得照價收買。但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農業生產或政策之必要而休閒者。
二、因地區性生產不經濟而休耕者。
三、因公害污染不能耕作者。
四、因灌溉、排水設施損壞不能耕作者。
五、因不可抗力不能耕作者。
前項規定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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