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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民國 99 年 06 月 02 日 修正)
爆竹煙火之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於附近發生火災或其他狀況致生危險
時,或爆竹煙火產生煙霧、異味或變質等狀況,致影響其安定性時,其負
責人或爆竹煙火監督人應立即採取下列緊急安全措施:
一、向當地消防主管機關報案。
二、發生狀況場所周圍之機具設備,全部或部分停止使用。
三、發生狀況場所周圍之爆竹煙火成品、半成品及原料,搬離至安全處所
    。
爆竹煙火製造場所、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儲存場所與輸入者,及
輸入或販賣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數量之氯酸鉀或過氯酸鉀者,其負責人應
登記進出之爆竹煙火原料、半成品、成品、氯酸鉀及過氯酸鉀之種類、數
量、時間、來源及流向等項目,以備稽查;其紀錄應至少保存五年,並應
於次月十五日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一個月之紀錄。
違反本條例規定,經予停工或停業之處分後,擅自復工或繼續營業者,應
勒令停工或立即停業,並處負責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爆竹煙火之製造場所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儲存、販賣場所,其
負責人應以安全方法進行製造、儲存或處理。
前項所定場所之位置、構造與設備設置之基準、安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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