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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地登記規則 (民國 110 年 07 月 13 日 修正)
土地權利移轉、設定,依法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
後,如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並提出第
三十四條規定之文件,單獨申請登記。
登記權利人死亡時,得由其繼承人為權利人,敘明理由提出契約書及其他
有關證件會同義務人申請登記。
前二項規定於土地權利移轉、設定或權利內容變更,依法無須申報土地移
轉現值,經訂立書面契約,依法公證或申報契稅、贈與稅者,準用之。
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並應
提出下列文件:                                                  
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                            
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                                        
三、繼承系統表。                                                
四、遺產稅繳 (免) 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五、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者,應檢附拋棄繼承
      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拋棄人應親自到場在拋
      棄書內簽名。                                              
 (二) 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者,應檢附法院准予
      備查之證明文件。                                          
六、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第二款之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於部分繼承人申請登記為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時,未能會同之繼承人得以曾設籍於國內之戶籍謄本及敘明未能
檢附之理由書代之。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戶籍謄本,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                                                              
第一項第三款之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
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        
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繼承登記者,得不提出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五
款之文件。
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損壞或滅失,應由登記名義人申請換給或
補給。
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登記申請書。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四、申請人身分證明。                                    
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四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申請登記須第三人同意者,應檢附第三人之同意書或由第三人在登記申請
書內註明同意事由。
前項第三人除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五款至第八款及第十款規定之情
形者外,應親自到場,並依第四十條規定程序辦理。
逾期申請登記之罰鍰,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計收。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
人之期間,應予扣除。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
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
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
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
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
    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
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
記之申請:
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
二、依法不應登記。
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
    間有爭執。
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
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或以訴訟外紛爭解
決機制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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