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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修正)
違反第六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或有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各
款情事之一,經令其退出而不退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選舉委員會應依下列規定期間,發布各種公告:
一、選舉公告,須載明選舉種類、名額、選舉區之劃分、投票日期及投票
    起、止時間,並應於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四十日前發布之
    。但總統解散立法院辦理之立法委員選舉、重行選舉、重行投票或補
    選之公告日期,不在此限。
二、候選人登記,應於投票日二十日前公告,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五日。
    但重行選舉、補選及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鄉(鎮
    、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之選舉,不得少於三日。
三、選舉人名冊,應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公告,其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日
    。
四、候選人名單,應於競選活動開始前一日公告。
五、選舉人人數,應於投票日三日前公告。
六、當選人名單,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公告。
前項第一款之名額,其依人口數計算者,以選舉投票之月前第六個月月底
戶籍統計之人口數為準。
第一項第二款候選人登記期間截止後,如有選舉區無人登記時,得就無人
登記之選舉區,公告辦理第二次候選人登記,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二日
。
第一項各款之公告,有全國一致之必要者,上級選舉委員會得逕行公告。
當選人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候選人得票數
有變動致影響當選或落選時,主管選舉委員會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
實,重行審定。審定結果,有不應當選而已公告當選之情形,應予撤銷;
有應當選而未予公告之情形,應重行公告,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之
規定。
地方民意代表當選人於登記參選該公職身分之選舉因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三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或經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後辭職
者,或因犯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
缺額於法院判決確定日或辭職生效日由落選人依得票數之高低順序遞補,
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之規定。
前項落選人之得票數應達選舉委員會原公告該選舉區得票數最低之當選人
得票數二分之一,且於該次選舉得遞補當選時,未有犯第九十七條、第九
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及其未遂犯、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一
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其預備犯、刑法第一百
四十四條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情事。
遞補當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遞補人員在公告前或就職前有死亡、受褫
奪公權宣告尚未復權、不符前項規定經選舉委員會撤銷公告,或公告後未
就職者,所遺缺額不適用第二項缺額依序遞補之規定。但遞補人員有犯第
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之罪,經法院判決有罪情事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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