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法條
瀏覽人數:27448585人
法規名稱: 電信法 (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修正)
為健全電信發展,增進公共福利,保障通信安全及維護使用者權益,特制
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一類電信事業應經交通部特許並發給執照,始得營業。
第一類電信事業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第一類電信事業之董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其外國人直接持有之股份
總數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九,外國人直接及間接持有之股份總數不得超過
百分之六十。
前項外國人間接持有股份之計算,依本國法人占第一類電信事業之持股比
例乘以外國人占該本國法人之持股或出資額比例計算之。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國人持有股份比例,由交通部另定之,不適用
第三項之規定。
第一類電信事業開放之業務項目、範圍、時程及家數,由行政院公告。
第一類電信事業各項業務之特許,交通部得考量開放政策之目標、電信市
場之情況、消費者之權益及其他公共利益之需要,採評審制、公開招標制
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
電信事業應公平提供服務,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為差別處理。
第一類電信事業之資費管制,採價格調整上限制。
前項價格調整上限制,係指受管制電信事業之管制業務資費調整百分比,
不得超過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消費者物價指數之年增率減調整係
數。
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之審核管理、各項資費之首次訂定、價格調整上限制
之適用對象、適用業務、資費項目與調整係數之訂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
第一類電信事業之資費訂定,不得有妨礙公平競爭之交叉補貼;第一類電
信事業兼營第二類電信事業或其他非電信事業業務者,亦同。
第二類電信事業之資費,由第二類電信事業訂定之。
第一類電信事業,應就其服務有關之條件,訂定營業規章,報請電信總局
轉請交通部核准後公告實施;變更時亦同。
第二類電信事業應就其服務有關之條件,訂定營業規章,於實施前報請電
信總局備查;變更時亦同。
前條營業規章,應訂定公平合理之服務條件,並備置於各營業場所及網站
供消費者審閱;其有損害消費者權益或顯失公平之情事,電信總局得限期
命電信事業變更之。
電信事業之營運未能確保通信之秘密或有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情事,電
信總局得限期命其改善之。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