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法條
瀏覽人數:27968291人
法規名稱: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06 日 修正)
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
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本章第二節另有規定外,均應就銷售額,分別
按第七條或第十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尾數不滿通用貨幣一元者,按四
捨五入計算。
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
第十四條所定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
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但本次銷售之營業稅額
不在其內。
前項貨物如係應徵貨物稅、菸酒稅或菸品健康福利捐之貨物,其銷售額應
加計貨物稅額、菸酒稅額或菸品健康福利捐金額在內。
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
勞務。但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及個人受僱提供勞務,不包括在內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
一、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貨物,轉供營業人自用;或以
    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
二、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
    股東或出資人者。
三、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者。
四、營業人委託他人代銷貨物者。
五、營業人銷售代銷貨物者。
前項規定於勞務準用之。
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
勞務。但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及個人受僱提供勞務,不包括在內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
一、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貨物,轉供營業人自用;或以
    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
二、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
    股東或出資人者。
三、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者。
四、營業人委託他人代銷貨物者。
五、營業人銷售代銷貨物者。
前項規定於勞務準用之。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