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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
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
    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二年內為之。
前條之補償請求權,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處分撤銷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前條之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二年內為之。
法規名稱: 民法總則施行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13 日 修正)
民法總則施行前,依民法總則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
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得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時效
完成後,至民法總則施行時,已逾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二分之一者,不
在此限。
民法總則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之撤銷權,準用前條
之規定。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
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保障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變更。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 (民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修正)
公務人員依規定應繳還涉訟輔助費用而未能一次繳還者,經涉訟輔助機關
同意,得以分期方式攤還。
法規名稱: 公務員懲戒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被付懲戒人或移送機關得聲請法官迴避:
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當事人如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
。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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