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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條例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 修正)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
,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
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
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年滿六十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
一、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
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
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
    歲退職者。
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
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年滿五十歲退職者。
五、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五年,年滿五十五
    歲退職者。
依前二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
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者,不受第三十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老年給付之請領年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
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第十年提高一歲,其後每二年提高一歲,以提高至六
十五歲為限。
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十五年,年滿
五十五歲,並辦理離職退保者,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且不適用第五項及
第五十八條之二規定。
第二項第五款及前項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被保險人因職業災害致死亡者,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依第六十三條之二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請領喪葬津貼外,有符合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遺屬者
,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及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十個月職
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
前項被保險人之遺屬依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一次請領遺屬津貼者,按被
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四十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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