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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
保險業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或
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況為下列處分:
一、限制其營業或資金運用範圍。
二、令其停售保險商品或限制其保險商品之開辦。
三、令其增資。
四、令其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五、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六、解除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
    務。
七、其他必要之處置。
依前項第六款規定解除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時,由主管機關
通知公司(合作社)登記之主管機關廢止其董(理)事、監察人(監事)
登記。
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對保險業為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
之處分:
一、資本等級為嚴重不足,且其或其負責人未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完成增
    資、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或合併者,應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九十日內
    ,為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
二、前款情形以外之財務或業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
    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應先令該保險
    業提出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並經主管機關核定。若該保險業損益、
    淨值呈現加速惡化或經輔導仍未改善,致仍有前述情事之虞者,主管
    機關得依情節之輕重,為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
    分。
前項保險業因國內外重大事件顯著影響金融市場之系統因素,致其或其負
責人未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完成前項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或合併計畫
者,主管機關得令該保險業另定完成期限或重新提具增資、財務或業務改
善或合併計畫。
依第三項規定監管、接管、停業清理或解散者,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保險
業、保險相關機構或具有專業經驗人員擔任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清
算人;其有涉及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安定基金辦理事項時,安定基金應配
合辦理。
前項經主管機關委託之相關機構或個人,於辦理受委託事項時,不適用政
府採購法之規定。
保險業受接管或被勒令停業清理時,不適用公司法有關臨時管理人或檢查
人之規定,除依本法規定聲請之重整外,其他重整、破產、和解之聲請及
強制執行程序當然停止。
接管人依本法規定聲請重整,就該受接管保險業於受接管前已聲請重整者
,得聲請法院合併審理或裁定;必要時,法院得於裁定前訊問利害關係人
。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為監管處分時,非經監管人同意,保險業不得為下列行
為:
一、支付款項或處分財產,超過主管機關規定之限額。
二、締結契約或重大義務之承諾。
三、其他重大影響財務之事項。
監管人執行監管職務時,準用第一百四十八條有關檢查之規定。
保險業監管或接管之程序、監管人與接管人之職權、費用負擔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於受接管期間內,主管機關對其新業務之承接、受理有效保險契約
之變更或終止、受理要保人以保險契約為質之借款或償付保險契約之解約
金,得予以限制。
接管人執行職務而有下列行為時,應研擬具體方案,事先取得主管機關許
可:
一、增資或減資後再增資。
二、讓與全部或部分營業、資產或負債。
三、分割或與其他保險業合併。
四、有重建更生可能而應向法院聲請重整。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重要事項。
保險業於受接管期間內,經接管人評估認為有利於維護保戶基本權益或金
融穩定等必要,得由接管人研擬過渡保險機制方案,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執
行。
接管人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辦理而持有受接管保險業已發行有表
決權股份者,不適用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
法院受理接管人依本法規定之重整聲請時,得逕依主管機關所提出之財務
業務檢查報告及意見於三十日內為裁定。
依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於保險業重整時,有優先受償權,並免為重整債權
之申報。
接管人依本法聲請重整之保險業,不以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為限
,且其重整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公司法有關重整之規定。
受接管保險業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讓與全部或部分營業、資產或負債時,
如受接管保險業之有效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率與當時情況有顯著差異,非調
高其保險費率或降低其保險金額,其他保險業不予承接者,接管人得報經
主管機關核准,調整其保險費率或保險金額。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為監管、接管、勒令停業
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時,主管機關對該保險業及其負責人或有違法嫌疑
之職員,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其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
,並得函請入出境許可之機關限制其出境。
保險公司違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致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其董事長、董
事、監察人、總經理及負責決定該項業務之經理,對公司之債權人應負連
帶無限清償責任。
主管機關對前項應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之負責人,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
禁止其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並得函請入出境許可之機關限
制其出境。
第一項責任,於各該負責人卸職登記之日起滿三年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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