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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全民健康保險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
一、第一類:
(一)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專任有給人員或公職人員。
(二)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
(三)前二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
(四)雇主或自營業主。
(五)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
二、第二類:
(一)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二)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
三、第三類:
(一)農會及水利會會員,或年滿十五歲以上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
(二)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為甲類會員,或年滿十五歲以上
      實際從事漁業工作者。
四、第四類:
(一)應服役期及應召在營期間逾二個月之受徵集及召集在營服兵役義務
      者、國軍軍事學校軍費學生、經國防部認定之無依軍眷及在領卹期
      間之軍人遺族。
(二)服替代役期間之役齡男子。
(三)在矯正機關接受刑之執行或接受保安處分、管訓處分之執行者。但
      其應執行之期間,在二個月以下或接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執行者,不
      在此限。
五、第五類:合於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成員。
六、第六類:
(一)榮民、榮民遺眷之家戶代表。
(二)第一款至第五款及本款前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以外之家戶戶長或代
      表。
前項第三款第一目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及第二目實際從事漁業工作者,其
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二類及第三類被保險人;第二類被保險人不得為
第三類被保險人;第一類至第三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四類及第六類被保險
人。但僱用勞工合力從事海洋漁撈工作之漁會甲類會員,其僱用人數十人
以下,且其仍實際從事海洋漁撈工作者,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
日起,得以第三類被保險人身分參加本保險。
具有被保險人資格者,並不得以眷屬身分投保。
保險效力之開始,自合於第八條及第九條所定資格之日起算。
保險效力之終止,自發生前條所定情事之日起算。
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保險費,依下列規定,按月繳納:
一、第一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
    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
二、第二類、第三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按月向其投保單
    位繳納,投保單位應於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
三、第五類被保險人之保險費,由應補助保險費之中央社政主管機關,於
    當月五日前撥付保險人。
四、第一類至第四類及第六類保險對象之保險費,應由各機關補助部分,
    每半年一次於一月底及七月底前預撥保險人,於年底時結算。
前項保險費,應於被保險人投保當月繳納全月保險費,退保當月免繳保險
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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