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法條
瀏覽人數:27450425人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公發布)
左列事項,由縣立法並執行之:
一 縣教育、衛生、實業及交通。
二 縣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 縣公營事業。
四 縣合作事業。
五 縣農林、水利、漁牧及工程。
六 縣財政及縣稅。
七 縣債。
八 縣銀行。
九 縣警衛之實施。
十 縣慈善及公益事項。
十一 其他依國家法律及省自治法賦予之事項。
前項各款,有涉及二縣以上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由有關各縣共同辦
理。
除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一百十條列舉事項外
,如有未列舉事項發生時,其事務有全國一致之性質者屬於中央,有全省
一致之性質者屬於省,有一縣之性質者屬於縣。遇有爭議時,由立法院解
決之。
蒙古各盟旗地方自治制度,以法律定之。
西藏自治制度,應予以保障。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除本憲法及法律別有規定
者外,年滿二十三歲者,有依法被選舉之權。
國家對於邊疆地區各民族之地位,應予以合法之保障,並於其地方自治事
業,特別予以扶植。
國家對於邊疆地區各民族之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及其他經濟、
社會事業,應積極舉辦,並扶助其發展,對於土地使用,應依其氣候、土
壤性質,及人民生活習慣之所宜,予以保障及發展。
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中華民國各民族一律平等。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民國 94 年 06 月 10 日 修正)
國家應獎勵科學技術發展及投資,促進產業升級,推動農漁業現代化,重
視水資源之開發利用,加強國際經濟合作。
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
國家對於人民興辦之中小型經濟事業,應扶助並保護其生存與發展。
國家對於公營金融機構之管理,應本企業化經營之原則;其管理、人事、
預算、決算及審計,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並促進現代和傳統醫藥之研究發展。
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
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
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
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
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
福利工作,對於社會救助和國民就業等救濟性支出應優先編列。
國家應尊重軍人對社會之貢獻,並對其退役後之就學、就業、就醫、就養
予以保障。
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尤其國民教育之經費應優先編列,不受憲法第
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限制。
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
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
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
,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
國家對於僑居國外國民之政治參與,應予保障。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
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
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
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
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
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
未經訴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
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
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法規名稱: 地方制度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25 日 修正)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分別由直轄市民、縣(
市)民、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應參酌各該直轄
市、縣(市)、鄉(鎮、市)財政、區域狀況,並依下列規定,於地方立
法機關組織準則定之:
一、直轄市議員總額:
(一)區域議員名額:直轄市人口扣除原住民人口在二百萬人以下者,不
      得超過五十五人;超過二百萬人者,不得超過六十二人。
(二)原住民議員名額: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者,應有平地原
      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有山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或改制前有
      山地鄉者,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
二、縣(市)議員總額:
(一)縣(市)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人口在二十萬人
      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人口在四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三十
      三人;人口在八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四十三人;人口在一百六
      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十七人;人口超過一百六十萬人者,不
      得超過六十人。
(二)縣(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內應
      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縣(市)議員名額。有山地鄉者,於前目總額
      內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縣議員名額。有離島鄉且該鄉人口在二千
      五百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該鄉選出之縣議員名額。
三、鄉(鎮、市)民代表總額:
(一)鄉(鎮、市)人口在一千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人;人口在一萬人
      以下者,不得超過七人;人口在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
      人口在十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人口超過十五萬人者,
      不得超過三十一人。
(二)鄉(鎮、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
      內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鄉(鎮、市)民代表名額。
直轄市議員由原住民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內之原住民為選舉區,並得按
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或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臺北市第十一屆議員選舉,其原住民選舉區之變更,應於第十屆議員任期
屆滿之日六個月前公告,不受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
規定之限制。
各選舉區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達
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
直轄市、縣(市)選出之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
有婦女當選名額;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鄉(鎮、市)選出之
平地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超過四人者,每增加
四人增一人。
依第一項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應於
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該宣誓就職典禮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
政府召集,並由議員、代表當選人互推一人主持之。其推選會議由曾任議
員、代表之資深者主持之;年資相同者,由年長者主持之。
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修正)
各級選舉委員會分別辦理下列事項:
一、選舉、罷免公告事項。
二、選舉、罷免事務進行程序及計畫事項。
三、候選人資格之審定事項。
四、選舉、罷免宣導之策劃事項。
五、選舉、罷免之監察事項。
六、投票所、開票所之設置及管理事項。
七、選舉、罷免結果之審查事項。
八、當選證書之製發事項。
九、訂定政黨使用電視及其他大眾傳播工具從事競選宣傳活動之辦法。
十、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事項。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就下列各種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事務,指揮
、監督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一、選舉人名冊公告閱覽之辦理事項。
二、投票所、開票所設置及管理之辦理事項。
三、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遴報事項。
四、選舉、罷免票之轉發事項。
五、選舉公報及投票通知單之分發事項。
六、選舉及罷免法令之宣導事項。
七、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事務之辦理事項。
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
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六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
當選無效之訴:
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
    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
三、有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
    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
    一項之行為。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當選人,因政黨得票數不實,
而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或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所列情事之一者,
其他申請登記之政黨得依前項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前二項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
響。
當選人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一或第二項規定情事者,選舉委員
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於其任期或規定之
日期屆滿前,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當選人,有前項情事時,其他
申請登記之政黨亦得依前項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候選人在公告前或投票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投票前由選舉委員會撤銷其候選人登記;當選後依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提
起當選無效之訴:
一、候選人資格不合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項規定。
二、有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情事。
三、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登記
政黨之資格在公告前或投票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投票前由中央選舉委員
會撤銷其政黨候選人名單登記;當選後依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提起當選無
效之訴:
一、不合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
二、經解散或廢止備案。但因合併而解散者,不在此限。
各種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資格,應由主管選舉委員會審定公告。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政黨所提名單中之候選人,經
中央選舉委員會審查有不合規定者,不准予登記,其名單所排列之順位由
後依序遞補。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申請登記之政黨,不符合第二
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者,不准予登記。
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經審定之候選人名單,其姓
名號次,由選舉委員會通知各候選人於候選人名單公告三日前公開抽籤決
定之。但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鄉(鎮、市)長、原住
民區長、村(里)長候選人姓名號次之抽籤得指定鄉(鎮、市、區)公所
辦理之。
前項候選人姓名號次之抽籤,應由監察人員在場監察。候選人未克親自到
場參加抽籤者,得委託他人持候選人本人之委託書代為抽籤,候選人未親
自參加或未委託他人代抽,或雖到場經唱名三次後仍不抽籤者,由辦理機
關代為抽定。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政黨號次,由
中央選舉委員會於候選人名單公告三日前公開抽籤決定其號次。
前項政黨號次之抽籤,由政黨指定之人員一人親自到場抽籤,政黨未指定
或指定之人未親自到場參加抽籤或雖到場經唱名三次後仍不抽籤者,由中
央選舉委員會代為抽定。
立法委員選舉,其選舉區依下列規定:
一、直轄市、縣(市)選出者,應選名額一人之縣(市),以其行政區域
    為選舉區;應選名額二人以上之直轄市、縣(市),按應選名額在其
    行政區域內劃分同額之選舉區。
二、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出者,以全國為選舉區。
三、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選出者,以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為選舉
    區。
前項第一款直轄市、縣(市)選舉區應選出名額之計算所依據之人口數,
應扣除原住民人口數。
第一項第一款直轄市、縣(市)選出之立法委員,其名額分配及選舉區以
第七屆立法委員為準,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自該屆立法委員選
舉區變更公告之日起,每十年重新檢討一次,如有變更之必要,應依第三
十七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辦理。
候選人除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外,當選人在一人,得
票數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三分之一以上者,當選人在二人以上,得票數
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二分之一以上者,應補貼其競選費用,每票補貼新
臺幣三十元。但其最高額,不得超過各該選舉區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
。
前項當選票數,當選人在二人以上者,以最低當選票數為準;其最低當選
票數之當選人,以婦女保障名額當選,應以前一名當選人之得票數為最低
當選票數。
第一項對候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日後三十日內,由
選舉委員會核算補貼金額,並通知候選人於三個月內掣據,向選舉委員會
領取。
前項競選費用之補貼,依第一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應逕予扣除者,應先予
以扣除,有餘額時,發給其餘額。
領取競選費用補貼之候選人犯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
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或因第一
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選舉委員會應
於收到法院確定判決書後,以書面通知其於三十日內繳回已領取及依前項
先予扣除之補貼金額,屆期不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候選人未於規定期限內領取競選費用補貼者,選舉委員會應催告其於三個
月內具領;屆期未領者,視為放棄領取。
第一項所需補貼費用,依第十三條規定編列預算。
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及縣(市)長選舉、罷
免,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
辦理之。
原住民區民代表及區長選舉、罷免,由直轄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鄉(鎮
、市)民代表及鄉(鎮、市)長選舉、罷免,由縣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村(里)長選舉、罷免,由各該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前二項之選舉、罷免,並受中央選舉委
員會之監督。
辦理選舉、罷免期間,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並於鄉(鎮、市、區
)設辦理選務單位。
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及縣(市)長選舉、罷
免,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
辦理之。
原住民區民代表及區長選舉、罷免,由直轄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鄉(鎮
、市)民代表及鄉(鎮、市)長選舉、罷免,由縣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村(里)長選舉、罷免,由各該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前二項之選舉、罷免,並受中央選舉委
員會之監督。
辦理選舉、罷免期間,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並於鄉(鎮、市、區
)設辦理選務單位。
選舉委員會收到罷免案提議後,應於二十五日內,查對提議人名冊,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議人不合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二、提議人有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身分。
三、提議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四、提議人名冊未經提議人簽名或蓋章。
五、提議人提議,有偽造情事。
提議人名冊,經依前項規定刪除後,如不足規定人數,由選舉委員會將刪
除之提議人及其個別事由列冊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補提,屆期不
補提或補提仍不足規定人數者,均不予受理。符合規定人數,即函告提議
人之領銜人自收到通知之次日起十日內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並於一定期
間內徵求連署,未依限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者,視為放棄提議。
前項補提,以一次為限。補提之提議人名冊,應依第一項規定處理。如刪
除後,不足規定人數,應不予受理。選舉委員會應將刪除之提議人及其個
別事由列冊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
前條第二項所定徵求連署之期間如下:
一、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長之罷免為六十日。
二、縣(市)議員、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之罷免為四十日。
三、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村(里)長之罷免為二十日
    。
前項期間之計算,自領得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起算。
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應將連署人名冊正、影本各一份,於第一項規定
期間內向選舉委員會一次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前項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詳實填寫,並填具連署人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分村(里)裝訂成冊,連署人名冊未依規定格式提
出者,選舉委員會應不予受理。
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2 年 09 月 11 日 修正)
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選舉委員會,為主管選舉委員會;其撤銷候
選人登記,以公告為之。
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選舉委員會,為主管選舉委員會。
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所定之選舉委員會,為主辦選舉委員會。
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所定候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於鄉(鎮、市)民代
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選舉,
向主辦選舉委員會指定之鄉(鎮、市、區)公所領取。
本法第四十七條第六項所定之通知,由主辦選舉委員會為之。
選舉公報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編印。有聲選舉公報,全國不分
區及僑居國外國民、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由中央選舉委員會錄製,直轄
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複製分發;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
長、縣(市)議員、縣(市)長選舉,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錄
製及複製分發。
選舉公報各候選人及政黨之號次,依選舉委員會公告候選人名單及政黨候
選人名單上之號次。
各級選舉委員會依本法第七條規定辦理選舉時,其主辦之選舉委員會區分
如下:
一、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辦。
二、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主辦,
    受中央選舉委員會指揮、監督。
三、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選舉,由直轄市選舉委員會主辦,受中央選舉
    委員會指揮、監督。
四、縣(市)議員、縣(市)長選舉,由縣(市)選舉委員會主辦,受中
    央選舉委員會指揮、監督。
五、鄉(鎮、市)民代表、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原住民區)民
    代表、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選舉,由直轄市、
    縣(市)選舉委員會主辦,並得指揮鄉(鎮、市、區)公所辦理之;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並受中央選舉委員會之監督
    。
前項規定,於公職人員之罷免準用之。
公職人員之罷免案,應向本法第七條所定之主管選舉委員會提出之。
主管選舉委員會收到罷免案提議書件後,應即交由主辦選舉委員會於二十
日內,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查對提議人名冊,其中第一款及第三
款之查對,由主辦選舉委員會函請戶政機關依據戶籍登記資料為之。
主辦選舉委員會查對提議人名冊後,有不合規定者,應予以刪除,並於前
項規定期間內,將查對結果函報主管選舉委員會。
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之選舉委員會為主管選舉委員會。
本法第八十條第三項所定之選舉委員會為主辦選舉委員會。但原住民立法
委員罷免案,為中央選舉委員會。
本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選舉委員會為主
辦選舉委員會。但立法委員選舉案,為中央選舉委員會。
回上方